时间: 2025-04-27 18:13:06 | 作者: 产品中心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网站9月8日消息,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2年第22期)。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如下:
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小常农产品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泥鳅(活体),购进日期为2022年5月14日,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小常农产品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字〔2022〕127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财政。
温州市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董炜食品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白砂糖,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1日,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还原糖分项目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温州市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董炜食品店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进货时未向供货商索取“食品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5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字〔2022〕195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没收违法来得到的50元,并处罚款450元,罚没合计500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货时未向供货商索取“食品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陈玉群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生姜,购进日期为2022年5月17日,经温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验,发现其中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陈玉群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字﹝2022﹞200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款第(1)项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2.处以罚款3000元,没收违法来得到的50元,罚没合计3050元,上缴财政。
温州市鹿城区小南金英水产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河虾(活体),购进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温州市鹿城区小南金英水产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字﹝2022﹞202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面积不足50平方米,属于小食杂店。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予以警告。
温州市鹿城区滨江王飞飞水果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生姜,购进日期为2022年5月31日,经温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验,发现其中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温州市鹿城区滨江王飞飞水果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8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字﹝2022﹞196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款第(1)项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2.处以罚款3000元,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5元,罚没合计3015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2.给予警告。
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单武水果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生姜,购进日期为2022年5月4日,经温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验,发现其中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单武水果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字﹝2022﹞196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款第(1)项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2.处以罚款3000元,没收违法来得到的20元,罚没合计3020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2.给予警告。
温州市鹿城区滨江零贰零水果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生姜,购进日期为2022年5月31日,经温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验,发现其中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温州市鹿城区滨江零贰零水果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字﹝2022﹞197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款第(1)项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2.处以罚款3000元,没收违法来得到的6元,罚没合计3006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2.给予警告。
八、温州市鹿城区大南李志宝水产店销售的大黄鱼(海水死体)与大黄鱼(非活体)
温州市鹿城区大南李志宝水产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大黄鱼(海水死体),购进日期为2022年6月19日,经温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温州市鹿城区大南李志宝水产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大黄鱼(非活体),购进日期为2022年5月17日,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温州市鹿城区大南李志宝水产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字﹝2022﹞202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面积不足50平方米,属于小食杂店。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没收违法来得到的75元,并处以罚款7000元,合计罚没款7075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予以警告。
温州市鹿城区山福夏晓娟蔬菜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小黄叶菜,购进日期为2022年5月23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啶虫脒、毒死蜱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温州市鹿城区山福夏晓娟蔬菜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尖椒,购进日期为2022年5月23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啶虫脒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温州市鹿城区山福夏晓娟蔬菜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2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字﹝2022﹞131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无主观故意,且危害后果较轻,并在案发后主动如实全部交代自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自愿签署《违法事实确认书》,根据《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常见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一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条裁量基准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款第3点第(1)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处以罚款3000元,并没收违法来得到的4元,共计罚没款3004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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